| 海湾石油(烟台)有限公司与烟台海湾润滑油有限公司、肖春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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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7-12-27 22:54:02 |
|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
|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06)烟民三初字第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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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烟民三初字第84号
原告:海湾石油(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琼,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湾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士俭,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春丽,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000号北方汽配D5-11号。
委托代理人:滕士俭,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湾石油(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烟台海湾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肖春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琼、被告烟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燕、被告烟台公司和被告肖春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士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公司诉称,海湾公司是于1995年在中国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系海湾石油国际公司的分公司。海湾公司从1995年以来,生产、销售的“GULF(海湾)”品牌润滑油,获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原告对“GULF”及“海湾”享有排它使用权。现海湾公司的产品已销售全国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原告的产品得到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产品销量每年递升。但从今年年初开始,原告的产品销量出现了大幅下滑。后原告的销售人员发现由被告烟台公司生产,被告肖春丽在烟台市场上销售的润滑油产品的包装上标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相同商号,同时产品包装物与原告的完全相同。并在对外宣传中假冒海湾产品,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2006年7月 ,公证人员将消费者在被告肖春丽处购买润滑油的过程进行现场公证,并索要了相关收据。被告以低档次润滑油冒充原告的高品质的润滑油,且假冒原告商品商标、商号、外包装、装潢,并进行虚假宣传,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原告生产海湾系列产品,经过多年自身努力经营,在润滑油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信誉度,属于知名商品。被告为了获取利润,采取不正当手段,假冒与原告相近似的标识、商号,并假冒原告知名商品的外包装、装潢,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停止在烟台地区对原告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在本地区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和包装、装潢相同及近似的产品,销毁尚存的外包装装潢、企业宣传册等包装宣传品,停止虚假宣传行为;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共计200000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计8400元。诉讼中,原告海湾公司撤回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承担侵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内容与(2006)烟民三初字第4号案内容基本一致。同一纠纷不能再另行起诉。2、被告烟台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烟台公司生产的产品商标是红色海湾骄子,并且该商标已经向商标总局申请注册,使用商标不存在侵权问题,被告烟台公司的名称是烟台海湾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名称也不相符,被告的包装装璜是使用全国润滑油通用的包装,并不是原告专用的享有知识产权的包装装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春丽辩称,被告肖春丽同意被告烟台公司的答辩意见,且被告肖春丽只是销售者,请求驳回原告海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海湾国际润滑油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GULF INTERNATIONAL LUBRICANTS,LTD.)(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为第818316号“GULF”、第818317号“GULF+图形”和第3543647号“海湾”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其中第818316号“GULF”和第818317号“GULF+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申请日期为1994年6月7日,经续展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第3543647号“海湾”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燃料油、汽油、煤油、石脑油、润滑油、汽车用油、工业用油、石蜡和润滑油脂等。
原告海湾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润滑油及相关的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包装材料。
在原告海湾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国际公司许可原告海湾公司使用“GULF”、“GULF+图形”、“海湾”注册商标。根据国家商标局的备案可知,第818316号“GULF”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第818317号“GULF+图形”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第3543647号“海湾”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2006年3月22日,国际公司授予原告海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海湾”注册商标的公司和个人提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诉讼。
原告海湾公司委托青岛律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品牌调查。青岛律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份在山西省及河北省进行润滑油相关品牌调查活动,2006年8月24日出具一份《品牌调查报告》,结论为:1、品牌知晓度与美誉度较高。被调查的对象中有42%的人青睐“海湾”品牌,在备选品牌中位居第二。2、品牌的显著性不容乐观。具体表现在将生产商(销售商)与品牌对应连接的调查显示,有227人在连线调查中出现误差,其中197项误差与“海湾”有关,错误表现为:对海湾及“GULF”的品牌生产商指向模糊,127人指向海湾石油(烟台)有限公司(即原告),119人指向烟台海湾润滑油有限公司(即被告),49人次同时指向海湾石油(烟台)有限公司(即原告)及烟台海湾润滑油有限公司(即被告)。
2006年5月17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肖春丽销售“海湾”润滑油进行了检查,发现肖春丽在北方汽配城销售标注有“GUWER”商标的4升的红色海湾骄子通用机油、标注有“GUWER”商标的红色海湾骄子重柴王机油、标注有“GUWER”商标的红色海湾骄子汽车专用机油、标注有“GUWER”商标的红色海湾骄子多级GT机油两桶。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对其进行了查扣。
原告海湾公司申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于2006年7月13日对被告肖春丽销售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现场做了《保全证据现场记录》一份,《收据》及《烟台TPI润滑油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名片复印件一份,产品照片十四张,并将侵权产品带走,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的侵权产品主要为标注 “GUWER”商标的18升绿色的重型汽车专用机油两桶、标注 “GUWER”商标的18升灰色的海湾骄子重柴王柴油机油两桶、标注 “GUWER”商标的4升的红色海湾骄子通用机油两桶、标注 “GUWER”商标的红色海湾骄子重柴王机油两桶、标注“GUWER”商标的红色海湾骄子汽车专用机油两桶、标注“GUWER”商标的红色海湾骄子多级GT机油两桶。
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统一印制了“GUWER”标识,美国海湾石油(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和烟台海湾润滑油有限公司(即被告烟台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产品名称中有海湾字样,在产品说明中印有符合和超越“API”认证,印有“国际高品质润滑油”字样,印有“获得多家重型汽车OEM认证”,印有“your local global brand”和“您身边的国际品牌”字样。
被告烟台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罐装加工等。公司股东为王秀燕和王永进,其中王秀燕出资45万元,王永进出资5万元,王永进与王秀燕系父女关系。经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证实,该单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是虚假的。
另查明,原告海湾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06)烟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烟台公司停止使用“烟台海湾润滑油有限公司”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海湾公司作为“GULF”、“GULF+图形” 、“海湾”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商标许可使用人,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2)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GULF”、“GULF+图形”及“海湾”商标是原告海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润滑油”,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烟台公司在其生产的绿色和银灰色大桶润滑油包装上使用“USA GULF OIL(HK) LIMITED”、“美国海湾石油(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在其生产的小桶润滑油包装上使用“红色海湾骄子通用机油”、“美国海湾石油(香港)有限公司监制”、“Red Gulf pride GML”等文字,由于原告的产品和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烟台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GULF”、“海湾”等文字,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被告烟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海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烟台公司在答辩中称原告海湾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海湾公司在两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因此,被告烟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肖春丽作为润滑油的经销商,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海湾公司制造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工商部门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扣后,仍然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海湾公司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对于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既未明确具体的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海湾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海湾润滑油有限公司和被告肖春丽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湾石油(烟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海湾润滑油有限公司和被告肖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湾石油(烟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海湾石油(烟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原告海湾石油(烟台)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烟台海湾润滑油有限公司和被告肖春丽共同承担3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广科
审 判 员 于 红
代理审判员 王汝娟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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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任广科 审 判 员 于 红 代理审判员 王汝娟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